组织处置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实践探索中形成的不合格党员教育管理监督的制度安排,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内在要求和重要措施。2024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办法》(以下简称《组织处置办法》),从党规层面着重解决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工作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工作,为严肃稳妥处置不合格党员提供了一部专门的、统一的党内法规。《组织处置办法》呈现出鲜明的、与时俱进的党规制度特征,体现了内容上全涵盖、对象上全覆盖、责任上全链条、制度上全贯通的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的要求。
从地方试点实践探索到党中央顶层设计
为贯彻落实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对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的规定要求,早在10多年前,在中央组织部的部署和指导下,一些地方省委及其组织部开始围绕打通党员“出口”通道在一些地级市进行试点,各试点单位按照党章规定和有关党内法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对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办法进行积极探索,分别制定了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决策部署,中央组织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组织处置办法》稿。2024年5月21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组织处置办法》稿。《组织处置办法》是一部专门就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作出规定的党内法规,其制定和印发,标志着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已经从地方试点探索阶段上升为全面实施的发展阶段。
《组织处置办法》的制定和印发,一个重要贡献在于以党的中央法规形式首次完整地、权威地界定组织处置的概念和内涵。同以往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的地方试点探索阶段概念不明确、各自界定、适用情形宽窄不一等情况相比,《组织处置办法》首次完整地界定了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的概念,就是党组织根据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依据党员组织关系隶属或者干部管理权限,对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甚至丧失党员条件的党员,按照规定程序给予相应的处置措施。这一规定的实质是党组织对那些虽然没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但却不发挥作用的不合格党员所采取的组织管理监督措施。
《组织处置办法》的制定和印发,填补了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的中央党内法规空白,为在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工作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处理好组织处置、组织调整和党纪处分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制度边界划分的党内法规权威依据。组织处置的实质和定位是对不合格党员所采取的组织措施,被处置的党员没有违纪违法行为,这是组织处置与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的明显区别。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其处理对象范围是“关键少数”的领导干部。党纪处分是指党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给予党员纪律处分。三者各有侧重、各司其职,共同构成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全覆盖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党中央顶层设计充分吸收了地方试点探索的实践经验,并进一步作出规范。比如,在地方试点探索中,对不合格党员的主要表现形式的列举式规定大体相同,比较成熟,在此基础上,《组织处置办法》将处置方式和适用情形结合起来,对限期改正、劝其退党和除名的15种情形作出适当调整和充实,这就是:(1)限期改正,主要包括理想信念不坚定、缺乏革命意志、党性意识淡薄;信仰宗教;工作消极懈怠,不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组织观念、纪律意识不强,不按照规定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按时足额交纳党费;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2年以内等方面。(2)劝其退党,主要包括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退党相要挟,经教育不改;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无转变等方面。(3)除名,主要包括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场动摇,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背弃党的初心使命,已经丧失党员条件;没有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者不交纳党费,或者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因与党组织失去联系被停止党籍,2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受到劝其退党处置、本人坚持不退等方面。这表明先地方试点探索、后总结经验上升为中央法规,是解决党员教育管理监督的重点难题问题的有效途径。
从原则性、分散性规定到专门化、集成化规范
《组织处置办法》总结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实践经验,按照党中央关于党的建设各方面制度有机衔接、集成联动、协同协调的部署要求,对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作出专门规定,突显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从原则性、分散性规定到专门化、集成化规范的发展态势。
关于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问题,党章在第九条从两个方面作出原则性规定。一方面,党章对不合格党员的性质认定作出两种情况的总体规定。第一种情况是对党员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劝退机制;第二种情况是党员自行脱党的组织处置机制,包括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自行脱党的党员在性质上也属于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不合格党员范围,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种情况是党员被党组织劝退,第二种情况是党员自行脱党。另一方面,党章对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程序作出规定,包括党支部应当对他进行教育,要求他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他退党。劝党员退党,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如果劝告退党的党员坚持不退,应当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把他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章的上述规定成为其他党内法规规定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的总源头、总依据。
为了维护和执行党章的上述原则性要求,在一些其他党内法规中有一些零散性规定。2014年8月,中央组织部、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做好处置不合格党员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认定不合格党员的6种具体情形和处置不合格党员应当执行的5个程序,但这主要针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工作突出任务制定的;2016年12月,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做好与党组织失去联系党员规范管理和组织处置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对组织处置工作作出规定,但这主要目的是做好失联党员管理监督;2019年5月,党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将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工作的具体内容归入第六章“党员监督和组织处置”之中。这些规定虽然为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工作提供了具体依据,但仍缺乏专门性的、系统性的党内法规,使得开展不合格党员处置工作的重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难以充分体现。
2024年8月,党中央印发的《组织处置办法》,是改革开放以来对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的首部专门性、集成性的党内法规。《组织处置办法》共27条,主要包括4方面内容:一是对组织处置的总体要求、概念和方式、原则等作了规定;二是规定了限期改正、劝其退党和除名的适用情形,细化处置程序及后续事项;三是对可以不予处置的情形、合并处置等应把握的政策要求作出规定;四是规定了组织处置的工作责任、工作纪律等。这不仅为党组织做好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工作提供了全面系统、完整规范的具体依据,也凸显了“办法”的细化定位及其注重实际操作性的特点,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走深走实的发展态势,为不断增强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提供了专门党规制度保障。
从单项党规制度规定到注重多部党规制度衔接的操作性
《组织处置办法》本身是一部单项党内法规,但它不是一部孤立的、自我封闭的党内法规,而是特别注重多部党规制度衔接中的操作性。这既是办法这类党内法规的定位和特点,也有利于在实践中对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工作坚持立足教育、转化提高,坚持客观公正、慎重稳妥,区分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一时表现和一贯表现的有效手段,有利于明确组织处置政策界限。
注重对其他党内法规相关规定作出衔接补充规定。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工作是政治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组织处置办法》充分把握这一特点,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区分主观与客观,规定了可以不予处置的情形,包括因党员所在党组织不健全或者软弱涣散、组织生活不正常,党员无法正常参加组织生活、履行党员义务的,以及党员受客观条件制约,一时无法完成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在短期内或者某项工作中不能发挥作用的,可以不予处置。这一规定补充了其他相关党内法规的制度空白,确保党组织不能因落实组织处置工作而出现不顾客观事实,盲目地下指标、定比例的形式主义的现象。同时,还对退党除名、自行脱党除名程序,以及对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流动党员的组织处置程序作了规定。
注重保障被处置党员的党内申诉权制度衔接的程序操作性,强化在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中保障党员申诉权的特殊重要性。党内申诉权在党章中有总体规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对涉及党员申诉权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包括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诉。《组织处置办法》衔接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并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即规定被处置党员对处置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党组织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并给予负责的答复。对于需要纠正的处置决议,应当重新作出决定,由重新作出决定的党组织报其上级党组织审批后在一定范围内宣布。这就呈现出办法这一类党内法规的应有定位和突出特点。同时,对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工作中保障党员申诉权,具有特殊重要性。这是因为尽管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与党纪处分的性质不同,但是党组织对不合格党员作出劝退和除名的处置结果,实际上同党员被开除党籍的政治后果是一样的,就是都失去了党籍。而党籍是党员的政治生命,党员个人应当十分珍惜,党组织在处理有关党员的党籍问题时,应当十分慎重,发现处置不当问题,应当及时通过党员申诉权救济程序进行纠正,确保处置结果客观公正,经得起历史检验。(张晓燕 刘宇晴)